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11时50分,被告人朱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郑民高速南侧便道与开尉公路交叉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开尉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娄××相撞,造成娄××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娄××于2011年7月29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8月29日,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供述,证人李某、魏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鉴定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立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畔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