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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岈山镇X村车沃X号。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齐某某到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齐某某伙同刘小四、邓俊启、齐某友(均已判刑)预谋后窜到(略)]岈山镇X村冯某村民冯某家,乘冯某人熟睡之机,将冯某喂养的三头耕牛盗走,总价值2900元。赃物已折款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小四、邓俊启、齐某友的供述,失主刘兰、冯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甲、冯某乙、荣某、冯某丙、尹某某、张某某、宋某丁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遂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失主冯某领取赔偿款的领条及申请,遂平县公安局出具齐某某的投案证明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小四、邓俊启二人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失主的损失,并求得失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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