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6日,(略)公安局新店坪派出所民警在新店坪镇X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携带有火药枪一支,经询问,被告人吴某交待持有该枪用于打猎多年,遂依法予以收缴。经鉴定,该枪为自制火药枪,性能良好,对有生目标具有杀伤作用,可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枪支)照片、书证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略)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收条、(略)公安局新店坪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黄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痕)字[2011]X号枪支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连周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