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2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13时左右,被告人贾某到新郑市X街“心相约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岳x停放的一辆价值2070元的深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
另查,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贾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