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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23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沿S102道中石油加油站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进入S102道时,与沿S102道由西向东过行驶的李x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Ο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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