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偃师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准备对该校汽车驾驶员训练场进行水泥混凝土硬化,被告人董某某得知消息后,联系到该校校长秦××,并事先承诺若让其承建工程,将来会给秦××送一定的钱物表示感谢,后董某某在秦××的帮助下以x元的价格顺利承揽到此项工程。董某某为了感谢秦××在工程承揽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给自己的帮助,同年4、5月份一天,到秦××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秦××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的证言,受贿人秦××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董某某与偃师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支付款转账凭证等书证,被告人董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某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