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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系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的丈夫郭新正是原告单位的职工,郭新正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因此要求对其丈夫按工伤待遇处理缺乏依据。该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破案,仅凭事故科出具的一份现场勘验证明就认定为交通事故不妥。正因为如此,发生这起事故后,其家属到矿方要求协商处理,经郭新正家属及郭新正所在村负责人及小屯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负责人共同参与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正弟弟郭新安向我方出具了一份保证,由张占强作为证明人签字。我方认为该保证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汝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顾双方达成的协议及被告出具的保证,裁决我单位按工伤待遇对被告进行赔偿,损害我方权益,请求确认我方与被告签署协议有效,改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因为原告与郭新安签订的保证书无效,我并没有委托郭新安。郭新正系因公死亡,其直系亲属享有接受保险待遇的权利,汝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准确、合理,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按裁决确定的数额赔偿被告,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丈夫郭新正,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在原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井下工作。原告没有与郭新正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08年8月8日凌晨1时左右,郭新正在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李二堂村西边时被汽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车逃逸,目前查无线索。郭新正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x.70元。郭新正死亡后,郭新正的弟弟郭新安等家属开始到矿上协商要求赔偿,2008年8月21日经汝州市X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协调,郭新正家属与矿方达成赔偿意见,由矿方一次性救助郭新正家属x元,家属不再追究矿方其它责任。后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x元救助款赔偿数额少,便于2008年8月19日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调查核实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新正为因工死亡。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于2009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6月15日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收到该行政判决书后不服,向平项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过审理,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郭新正之母张维,生于X年X月X日,目前生活困难,体弱多病,应系郭新正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平顶山市是我市各类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2007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674.83元/月。

2010年1月5日经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须支付被告朱某某:丧葬补助金x.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82元,医疗费x.70元,护理费223.31元,停工留薪工资558.28,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x.09元,扣除原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已付被告朱某某的救助款x元,下余x.09元,原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须支付被告朱某某。

原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起按月支付郭新正之母张维供养亲属抚恤金384.17元/月(1280.58×30%),直至张维出现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郭新正长期在原告井下工作,虽然原告未依法与郭新正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8月8日郭新正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郭新正应为因工死亡,郭新正的直系亲属应有享受因工死亡保险待遇的权利。因原告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为郭新正参加工伤保险,按照该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应按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与被告家属达成的赔偿意见及郭新正之弟郭新安向矿方出具的保证书,因双方进行协商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且赔偿数额显失公平。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朱某某丧葬补助金x.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82元,医疗费x.70元,护理费223.31元,停工留薪工资5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x.09元,扣除原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已付给被告朱某某的救助款x元,下余x.09元,原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

二、原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起按月支付郭新正之母张维供养亲属抚恤金384.17元/月(1280.58×30%),直至张维出现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情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春鸿

审判员杨书水

人民陪审员赵红云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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