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买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买某伙同艾某成、马某、孙少波、马某龙、艾某(五人已判)等人预谋后,于2009年9月4日凌晨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叶县X村北地盗掘古墓葬,从墓葬中挖出陶鼎、陶壶等六件。当晚,被告人在逃窜途中被叶县公安巡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掘的古墓葬是一座西汉早期墓葬,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某、科学价值。2011年7月24日买某到叶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艾某成、艾某、马某、马某龙、孙少波的供述,公叶勘〔2009〕x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豫文物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某、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买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又积极缴纳了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王克娜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向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