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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希望准予原、被告离婚。2010年6月份原告从家中搬出在外面一个人居住至今。

被告邵某某辩称,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直挺合,只是最近的三个月才因为一些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也未影响到夫妻感情。以前原告一直都对被告特别的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是今年6月份从家里搬出去的,没再回过家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武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武某某。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2010年5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为了孩子的生活,为了保持家庭完整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做和好工作。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多照顾被告及子女,被告亦应多体谅原告,双方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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