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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长宾诉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长宾,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申长宾诉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梁某某从原告申长宾处拉走黄某价值x元,当时被告说将煤拉走后就结帐,然而被告将煤拉走后迟迟没有给原告结帐,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煤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煤款x元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计划每年最少偿还5000元,若能要回帐就一次性付清。

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写明“今欠老申煤款壹拾壹万零柒佰玖拾圆整”,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梁某某欠原告煤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今欠老申煤款壹拾壹万零柒佰玖拾圆整”,原告讨要未果,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长宾煤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5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文强

审判员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常国建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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