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芳,上海诺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浦某某。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浦某某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以生意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上述借款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该款应于同年10月1日前归还。届期,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
被告浦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收款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据一份,承诺该款应于同年10月1日前归还。届期未还,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为凭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举证有效、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管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管某某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云龙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朱云龙
书记员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