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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

被告杨某。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原告邱某诉被告杨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薛某及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日,原告步行至某路X路处被被告杨某驾驶的属其所有的小客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骨盆严重畸形,在上海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57,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1288元、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452.70元、复印文档费44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愿在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后,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18时00分许,步行至某路X路处,被被告杨某驾驶的属其所有的沪X小客车撞伤,致原告骨盆严重畸形。当日,原告在上海新华医院住院治疗。此外,原告还陆续在上海新华医院门诊治疗。

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某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8月25日,经杨某交警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严重畸形构成九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8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4个月。因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事发时事故车辆投保于某保险公司,投保期限自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4日。

再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及医药费收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出院小结、病史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共计花费医疗费57,109.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手术中所用的钢板及辅助材料价格过高,应用价格适中的钢板或者国产钢板。对原告在药房购买药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手术期间使用的内固定物,根据原告在手术期间的伤情,且从安全救治的方面考虑用此材料对原告骨盆实施内固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的外购药物,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伤势严重,且发生时间也系在住院手术期间,故本院认定系合理用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57,109.20元,经本院依法对医药费收据进行审核,金额无误,本院据实予以认定。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可参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按鉴定结论护理4个月计算,故护理费为4800元。被告要求按每天3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为4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每月1000元的标准,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期限为4个月,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

4、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共计金额1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鉴定发生的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600元。

5、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上海新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2000元,按休息8个月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6,000元。被告对原告休息6个月无异议,但对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及劳动合同,并由法院审查后确认。原告庭后提供了原告与上海杨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原告签收工资的付款凭证及2008年度原告的奖金签收单,证明其每月收入为20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因事故发生伤害导致不能正常工作产生的收入损失。原告为证明其因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不仅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签收凭证为证,且原告受伤无法工作是事实,故本院按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为8个月,原告要求误工费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20元/天标准支付22天,计4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

7、交通费:原告为主张交通费1288元,提供其乘坐出租车的发票。被告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程度,其乘坐出租车符合情理,应予许可。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8、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金额为452.70元的腹带等发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为补偿其受创伤的肢体器具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购买的生活自助器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辅助器具费为452.70元。

9、复印文档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复印文档费收据及查档费发票,要求被告赔偿复印文档费44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对复印文档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复印文档费为44元。

10、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九级伤残。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因车祸致骨盆严重畸形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6,675×20×0.2=106,7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属九级伤残,以社会一般认识考虑,其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以体现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该部分费用应酌情认定为10,000元。

12、律师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共计花费律师费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有义务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在性质上应属于经济损失,故加害人应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费用。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1,5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与原告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当按责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类损失。由于本案系发生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事发后支付的人民币22,000元,可在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邱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医疗费人民币28,265.52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2,000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

四、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鉴定费人民币960元;

五、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交通费人民币360元;

六、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复印文档费人民币26.40元;

七、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误工费人民币9600元;

八、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营养费人民币2160元;

九、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4元;

十、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71.62元;

十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20元;

十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书记员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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