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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杨xx诉陈xx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室。

原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即第一原告。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xx室。

原告黄xx、杨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杨xx诉称,2007年11月底,被告陈xx向原告黄xx、杨xx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25日归还,但届时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陈xx出具的借条。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底,被告陈xx向原告黄xx、杨xx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有陈xx向黄xx、杨xx借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同意于2009年3月25日归还”。但届时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向两原告借款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陈xx偿还借款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也属合理,但利息应按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杨xx借款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陈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杨xx借款利息人民币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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