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租赁费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X组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原为田庄组所有的一处院落共八间房屋及院子卖给原告,被告租住其中四间,另四间由宋乃成租住。但是被告租金已交到了2008年4月,组里将房租转交给了原告,到2008年4月,原告找到租住户收取租金,宋乃成及时足额的支付了租金,每年租金为2500元,但被告却以田庄组长交待把租金交给了石付言,拒不把租金交给原告,原告要求立即支付二年租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以后的租赁关系,双方愿意自行协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某某和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田庄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购得房产后,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占有原告的房屋,应当负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原、被告关于以后是否租赁,双方另行协商,本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一定的房租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租的四间房屋房租,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常某某,被告以田庄组组长交待把房租交给石付言为由,拒绝支付房租,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常某某同意被告支付房租3500元,自愿放弃1500元。这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租房款35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常某某负担5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100元。
原审宣判后,史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由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人民法院独任审理程序的相关规定。张华民作为代理审判员并非是由我市相应级别的人民代表大会常某委员会任命的审判员,依法不具有独任审理案件的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均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的上述协议是处分集体财产的行为,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田庄村X组未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即处分了集体财产,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上述规定,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之规定,被上诉人常某某与平顶山市X乡X村田庄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三、一审法院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主审法官不听取上诉人的意见,不收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常某某辩称,买房子的协议上我和组里、村委会签的,所以房子是我的,我有权收取租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中,案外人石付言提出,原审被告史某某所承租的四间房屋不属于原审原告常某某所有,并提供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其于2008年1月31日与东高皇乡X村田庄组达成和解协议,将史某某所租赁四间房屋卖给石付言,以抵偿田庄组所欠石付言的债务,认为不应将房租交给常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承包经营及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田庄村X组处分所属房屋的行为并不属于该条所列的必须提交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故上诉人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常某某与平顶山市X乡X村田庄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平顶山市X乡X村田庄组将租赁户已交的租赁费转交给了常某某,故史某某应继续交纳房租给常某某。石付言所称与平顶山市X乡X村田庄组达成了和解协议,与本案所审理的常某某与史某某房屋租赁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常某某所主张的租赁费,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代理审判员郭国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