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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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受贿、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11月1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04年4、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恢复碘盐生产计划,该公司总经理李某某为表示感谢向其送现金3万某。

2、2007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借用为名向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索要现金20万某用于其个人在河南省盐务局购买的集资房,同时安排漯河市盐业管理局购买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的计划外盐。

3、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虚开5.5万某发票让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在其公司内报销。

4、2000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家粮食储备库漯河直属库主任某职务便利,收受漯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乙现金10万某,并为王某乙承建本单位沿人民路营宿楼工程及时拨付100万某工程款提供帮助。

5、1999年底2000年初,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家粮食储备库漯河直属库主任某职务便利,购买漯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乙在漯河市X路X路开发的价值19万某的两间门面房,仅支付10万某购房款,下余9万某未予支付。2000年上半年,为王某乙顺利承揽本单位沿人民路营宿楼工程提供帮助。

6、2008年春节,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漯河市龙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现金共计20万某,同时答复为张某某置换漯河市盐业销售公司的土地。2010年5月漯河市纪委调查漯河市盐业销售公司违规开发土地时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20万某退还给张某某。

7、2004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时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副局长万某某现金共计5万某,同时为万某某提拔为漯河市盐业管理局党委委员、工会主席提供帮助。

8、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X镇X村民王某乙现金5万某,并为王某乙儿子王某乙安排到漯河市盐业销售公司工作提供帮助。

9、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本单位职工王某乙安置编制,2009年4、5月,王某乙表示感谢向杨某某送现金1万某。

10、2009年1月,漯河市盐业管理局职工张某某为提拔为漯河市盐业管理局行政审批科副科长,向时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局长杨某某送现金1万某。

11、2008年7月,漯河市盐业管理局纪检监察室副主任某某为提拔为漯河市盐业管理局直属分局局长,向时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局长杨某某送现金2万某。2009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即将调离漯河市盐业管理局前,让漯河市盐业管理局直属分局局长任某为其报销个人费用9980元。

12、2009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即将调离漯河市盐业管理局前,让漯河市盐业销售公司经理尹某某为其报销个人费用x元,同时让尹某某为其个人解决5000元的汽油卡。

13、2008年10月,时任某河市盐业局直属分局局长李某某为让自己工资关系调到漯河市盐业管理局,向被告人杨某某送现金1万某。

(二)挪用公款罪

1、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单位公款260万某借给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用于其设备更新,该公司以碘盐形式将260万某借款折抵完毕。2005年底2006年初,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为表示感谢向被告人杨某某行贿3万某。

2、2005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了让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总经理万某某将自己孙子杨某某的户口转入北京市,将漯河市盐业管理局公款100万某借给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公司使用,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4月13日将上述100万某归还到漯河市盐业管理局。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共计x元、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共计x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收取他人现金85万某元无异议,亦对自己犯受贿罪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中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六起不应当构成受贿罪。关于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某对两次借出本单位资金360万某的款项归他人使用无异议,但提出两次均是为本单位利益考虑,又及时归还未造成损失,不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

其辩护人提出:第一,关于起诉书指控受贿罪中的第五起被告人下欠王某乙公司房款9万某应当属于债务纠纷。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人购房属正常的民事活动,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二是王某乙不认可该9万某为行贿,且事后多次派人向被告人追要,被告人也答应偿还。三是被告人事后未利用职务之便给王某乙提供任某帮助。第二,起诉书认定挪用公款罪中的第一起260万某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为本单位利益。因为借给舞阳盐化公司260万某可以让市盐业局买盐每吨便宜10元,运费又比从平顶山进盐每吨少20元,可为本单位每吨增加30元利润。二是不借出该笔款,直接影响舞阳盐化公司的技术改造、正常生产,市盐业局购盐业务也将受到影响,根据最高法[2003]X号文件第4项规定的单位负责人为了本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理。同时,借出该款主管财务副局长知道并同意,不是被告人的擅自主张,且市纪委对被告人党纪处分时未认定挪用公款,也说明了该260万某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第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第四,被告人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应在基准刑30%以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2007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向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借用现金20万某用于其个人在河南省盐务局购买的集资房,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20万某归还李某某。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以给舞阳盐业公司帮忙为由,又向李某某索要20万某,用于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某证言;3、杨某某购房合同、证明杨某某将20万某归还李某某的建设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赃款去向的付款凭证;4、辩护人提供证明市盐业公司自2004年至2006年均购买舞阳盐业公司的食用盐,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在受贿20万某后安排购买该公司计划外盐。的市盐业局证明及清单、记帐凭证及发票。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即将调离漯河市盐业管理局前,让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在该公司内为其报销个人费用5.5万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某、谷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在舞阳盐业公司报销的餐费、烟酒费、汽车维修费共计5.5万某的发票。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3、2000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家粮食储备库漯河直属库主任某职务便利,收受漯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乙现金10万某,并为王某乙承建本单位沿人民路营宿楼工程及时拨付100万某工程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证人王某乙证言;3、建筑工程合同及支付100万某工程款的票据凭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4、2008年春节,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漯河市龙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现金共计20万某,同时答复为张某某置换漯河市盐业销售公司的土地。2010年5月漯河市纪委调查漯河市盐业销售公司违规开发土地时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20万某退还给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证人张某某、尹某某证言。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5、2004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时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副局长万某某现金共计5万某,同时为万某某提拔为漯河市盐业管理局党委委员、工会主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证人万某某、岳某某证言;3、市盐业局党委会记录、万某某的考察材料、市X组织部对杨某某的谈话笔录及万某某的任某通知。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6、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X镇X村民王某乙现金5万某,并为王某乙儿子王某乙安排到漯河市盐业销售公司工作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证人王某乙、王某乙证言;3、关于王某乙被安排工作的招收登记表、工资审批表、关系转移介绍信、供认履历表及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7、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本单位职工王某乙安置编制。2009年4、5月,王某乙表示感谢向杨某某送现金1万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证人王某乙证言;3、关于王某乙被调入市盐业局直属分局的档案资料。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8、2009年1月,漯河市盐业管理局职工张某某为提拔为漯河市盐业管理局行政审批科副科长,向时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局长杨某某送现金1万某。2010年6月份,漯河市纪委在调查漯河市盐业销售公司时被告人杨某某将该款退给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证人张某某证言;3、漯河市盐业局文件。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9、2008年7月,漯河市盐业管理局纪检监察室副主任某某为提拔为漯河市盐业管理局直属分局局长,向时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局长杨某某送现金2万某。2009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即将调离漯河市盐业管理局前,又让漯河市盐业管理局直属分局局长任某为其报销个人费用99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证人任某、韩某某等证言;3、任某的职务任某文件及杨某某报销的相关发票。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10、2009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即将调离漯河市盐业管理局前,让漯河市盐业销售公司经理尹某某为其报销个人费用x元,同时让尹某某为其个人解决5000元的汽油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证人尹某某、蔡某某证言;3、杨某某所报销的相关发票。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11、2008年10月,时任某河市盐业局直属分局局长李某某为让自己工资关系调到漯河市盐业管理局,借被告人杨某某之孙子有病之际向被告人杨某某送现金1万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某、闫某某证言。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12、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将单位公款260万某借给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用于其设备更新,后该公司以向漯河市盐业局(盐业公司)出售碘盐形式将该260万某借款折抵完毕。2005年底2006年初,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为表示感谢向被告人杨某某送现金3万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蒋某、徐某某证言;3、该260万某相关的转帐手续。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挪用公款罪

2005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了把自己孙子杨某某的户口让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总经理万某某转入北京市,将漯河市盐业管理局公款100万某借给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公司使用,于2005年4月13日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公司将该100万某归还漯河市盐业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证人万某某、蒋某、王某乙、万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证言;3、证明100万某从市盐业局转帐到金汇公司的银行转帐手续;4、辩护人提供的关于杨某某孙子2004年3月份出生的户口本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1990年11月至2000年8月任某家粮食储备局漯河直属库主任、党委书记;2000年8月国家粮食储备局漯河直属库更名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其担任某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党委书记至2001年11月;2001年11月至2003年9月任某河市民政局副局长;2003年9月至2006年8月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漯河市盐业公司)局长;2006年8月至2009年11月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党委书记;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案发任某河市发改委正县级调研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被告人户籍证明;3、漯河市编委文件及市政府文件、市盐业局文件及盐业局的财务制度;4、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的证明及中央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郑州分公司党组文件、漯河市X组织部文件及漯河市委员会文件、漯河市X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注册书、漯河市盐业局证明及市盐业局直属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市盐业局销售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被漯河市纪委“两规”期间,主动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受贿犯罪事实及挪用公款360万某归他人使用的事实,并在侦查阶段积极退回受贿的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漯河市纪检委证明及被告人在“两规”期间的谈话笔录及自写材料,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相关证明,退回赃款的相关票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x元、非法收受他人现金x元,以上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第一起: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虽然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一致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接受李某某现金3万某的事实,但该供述及证言也一致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在帮助中盐舞阳盐化公司恢复碘盐生产计划多次到省里协调,并恢复了碘盐生产计划。被告人杨某某庭审时提出在为李某某协调恢复生产时是以个人名义为此事花费数万某,但因当时自己是接受市X排,并以个人名义向省里协调送礼,李某某又未参与,故不能直接让李某某报销。李某某送的3万某是用于折抵了自己此前为此事垫付的花费,不存在自己个人占有。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未涉及被告人杨某某在协调恢复碘盐计划时是否存在花费支出,又无其他相关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来佐证,因此,被告人杨某某辩解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该起犯罪依法不能认定。

关于受贿罪第五起:关于该起犯罪,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但在该供述中也证明了王某乙公司人员多次向他催要过该款,证人王某乙证言也证明了自己未向杨某某行贿,而是杨某某拖着一直不支付下欠门面房款9万某,这又与王某乙公司人员即证人梁某某证明自己多次向杨某某催要9万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为王某乙谋取利益,亦无相关书证来证明,故辩护人提出的该9万某应属于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在指控受贿罪中的第二和第六起犯罪中,自己虽然接受了行贿人张某某20万某及张某某1万某属主动退还,且未为该二人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收受该二人行贿款21万某时均正担任某河市盐业管理局局长,并且也知道该二人送钱时是为让其谋取利益,但仍予以接受。而退回行贿款时是在2010年5、6月份,且漯河市纪检委正在调查其是否存在违纪问题。但被告人杨某某已在2009年11月不再担任某盐业局局长,并调任某河市发改委,因此,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他人行贿款时存在为他人谋利益,无论是否实现了为他人谋利益,均不影响公诉机关指控该两笔构成受贿罪罪名成立,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0万某归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起诉的挪用公款罪的第一起260万某: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市盐业局的财务制度等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违反本单位财务制度的情况下,擅自将单位公款260万某借给了舞阳盐化有限公司使用,但是被告人杨某某庭审时提出自己作为盐业局(市盐业公司)局长是出于本单位整体利益,因为市盐业公司与舞阳盐化公司一直存在碘盐买卖业务,且市盐业公司购买舞阳盐化公司的盐过去经常先购买后付款,有时拖欠一年以上,本次借款260万某以预付款的名义先支付舞阳盐化公司也符合业务往来习惯,同时也对本单位有很大利益:一是因为生产碘盐的设备更新快,若不借给舞阳盐化公司,漯河市盐业局就须购买叶县浩龙盐化公司的盐,这样,每吨就多出20元的运费,另外,杨某某在借出该款时口头与李某某达成了每吨低市场价10元的约定。而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供述及证言均未涉及该260万某是否存在被告人杨某某所辩解的情况,且辩护人提供的漯河市盐业局证明及相关发票证明了漯河市盐业局自2004年一直与舞阳盐化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故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挪用260万某公款是为本单位利益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项关于挪用公款罪“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该260万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借给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公司100万某是为本单位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2005年2月份借给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公司100万某用于了该公司营利活动后的下欠他人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虽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2005年7月份金汇公司曾为漯河市盐业公司(市盐业局)提供了150万某的贷款担保,但二者时间上相差5个月,且被告人杨某某及证人万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言均未提及此事,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单位有钱并借给金汇公司100万某时,不能预见5个月后自己单位要向银行贷款,因此,无论被告人杨某某是否是为解决自己孙子户口问题,擅自将100万某欠款借给金汇公司进行营利活动,符合刑法中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还所有赃款,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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