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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等人在无实物的情况下,以推销“武汉新田”公司的化妆品为名,诱骗参加者缴纳3000元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取得一定的层级并作为返利依据。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等人直接或间接以介绍工作之名引诱40余名外地人员聚集在本市X街道办理处一居民家中讲授传销课程,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均为第三级别—培训员(大培)。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的供述,证人裴X峰、李X、朱X端、汪X盛、张X梅、薛X、任X、朱X元、左X红、李X、何X飞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人民陪审员张鹏飞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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