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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方松诉被告宋某某、淮滨县广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91年生,汉族

原告方松(乳名方松松),男,1992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有松,系原告方松父亲。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淮滨县广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50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方松诉被告宋某某、淮滨县广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方松于2010年6月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方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其书、廖树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张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方松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班车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头乡X路段时,将骑电瓶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使二原告受到严重创伤,后被送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全责,二原告无责。此次事故导致张某甲几个月大的胎儿流产,后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甲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67元,扣除已领x元,实际索赔x.67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1、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了相关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重大过失,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3、车辆已投保,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对宋某某的诉求。

被告广源公司、张某乙辩称,事故认定书由广源公司替宋某某到交警大队代收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来源我们没有看到,赔偿项目里的精神抚慰金我们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广源公司属于保险合同,在09年7月12日交通事故不是直接侵权人,与原告夫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所以不能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2、本案牵扯保险合同里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核实保险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多限额履行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任赔偿,原告应依法提交有效的证据,以便审核。4、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

原告张某甲、方松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淮滨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性和责任情况,淮滨县客运公司的担保书。2、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张某甲伤残等级,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三处。3、台头乡X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方松的伤情。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5、鉴定费票据400元,交通费100元。6、昆山永合公司的证明,证明张某甲的工资情况。7、方松松户口登记及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8、机动车行驶证(豫x)保险批单、强制保险单。

被告宋某某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收到,效力如何由法庭认定,对鉴定书提出异议委托人是原告本人,对鉴定书的结论也存在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对公民的身份应按公安户籍证明为主,对原告的医疗费等票据由法庭审核,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认为数额过高,回原告应提交包车车主身份证明及驾驶证明,对昆山永合公司的证明认为原告应提交永合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明公司合法及张某甲的工资表及当地参保情况。对1、2、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广源公司、张某乙质证称除对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外,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不规范,对担保书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以公安户籍为准,对医疗票据有异议,只有医院处方,发票是手写,并有大量的医疗费产生,无法证明该医疗费的准确性,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没有异议,对用药清单有异议,其中健康咨询与本次事故无关连性,非医保用药,按医保标准80%,进行审核。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交通费的白条,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对张某甲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交该单位的相关资质,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务关系应提交劳务合同,原告的收入应提交三个月的工资表。对保单、行驶证没有异议,对户口复印件有异议,没有说方松就是方松松,张某甲是身份证复印件,对赔偿清单有异议,其中第二项张某甲医疗费过高,二原告的误工费,采用的月资1000多元的标准,但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每月收入1000多元。护理张某甲的护理人数是二人,原则上应按一人护理,营养费过高,应参照每天10元的标准,电瓶车的修理费用没有证明显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广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车号变更证明,行车证及二个行驶证。

原告张某甲、方松,被告宋某某、张某乙、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2日,被告宋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广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某乙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头乡X路段时,将骑电瓶车正常行驶的二原告撞倒致伤,二原告当即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方松松头皮血肿、肩关节、臀部软组织损伤,住院50天,花医疗费9423.4元。张某甲肝、脾、膈肌破裂,骨盆骨折,胆囊切除,宫内死胎,住院50天,花医疗费x元。2009年11月5日,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甲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花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受伤前,张某甲在上海昆山打工,月工资2900元。事故致方松松所骑电瓶车损失1300元。肇事车2009年6月7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二原告均为农业户口,2009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4806.95元。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已付赔偿款x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肇事车肇事时车号为豫x号,2009年9月2日更改为豫x号。

本院认为,张某乙实际所有的豫x号中型客车肇事致二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全责,二原告无责,对造成的损害张某乙应该赔偿,因该车肇事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张某乙已支付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张某乙。广源公司系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赔偿。方松的损失:医疗费9823.4元、误工30元×50天=1500元,护理30元×5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0天=1000元,营养费10元×50天=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40元。张某甲的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从案发之日起计算致鉴定作出之日止,即:1900元÷30天×115天=7309.5元,护理30元×5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0天=1000元,营养费10元×50天=5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计算为4806.95元×20年×(30%+3%+2%+2%)=x.21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1元。电瓶车修理费1300元。上述三项合计x.11元,扣除张某乙已付x元,余x.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赔偿二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部分医疗费、电瓶车损失共计x元。其中:直接支付二原告x.11元,支付给张某乙x.89元。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4466.1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用商业险支付给张某乙(张某乙已代付给二原告)。

二、驳回方松、张某甲对宋某某、淮滨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勇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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