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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贾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乙伙同李迎周、刘俊杰(二人已判刑)、郑耀伟(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X村东地,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100对通信电缆92米,后将所盗电缆销给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辛庄聂怀(已判刑)。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477元。

2、2010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甲伙同刘俊杰、郑耀伟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X村,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100对通信电缆231.2米,被发现后将电缆线扔于附近麦地,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656元。

另查,被告人贾某甲于2010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贾某乙于2010年1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贾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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