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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宁波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强来,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宁波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原名称X市太平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矸。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X路X号海陵区民政局办公楼内。

代表人:孙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宁波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期间,本院准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来、被告刘某某(兼被告中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浙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仑往宁波方向,行驶至盛宁线4KM+75M处与自右往左(按浙x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方向)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无牌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以下简称六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3.90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9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刘某某及中驰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刘某某、中驰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x.85元、门诊医疗费768.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元,并借给原告8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不合理,且原告本来就有伤病。现同意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50%(扣除原告自身伤势)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不合理,且原告本就存在伤势,现同意在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50%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的事实;

3.诊断证明书一组,拟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x元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5.证明、工资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收入的事实;

6.义肢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义肢费的事实;

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伤势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三被告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08年11月7日之后的门诊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部分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记载,2008年11月7日之后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即按月收入1818元计算)。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产普通适用型一般仅需500元,故原告主张的义肢费过高。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原有腰椎损伤。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三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即交通费按350元计算。

被告刘某某、中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2.陪护费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陪护费的事实;

3.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借款800元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某、中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刘某某、中驰公司提交的第1、2项证据,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某某、中驰公司提交的第3项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原有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参与度)进行补充鉴定,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原有疾病与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基本相当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刘某某、中驰公司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只能证明伤残等级与原告的原有疾病及本起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基本相当;被告刘某某、中驰公司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6、7项证据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4项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及出院记录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认可了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原、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5、8项证据不再认证。

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665.30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剔除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后,实际可确认的医疗费金额为2372.40元,高于原告主张的2223.9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2223.90元医疗费;被告刘某某提供了金额为768.60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为x.85元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x.35元,原告支付了2223.90元,被告刘某某支付了x.45元。

二、后续治疗费:六院作为原告的治疗机构,对原告的伤势具有较为详实的第一手资料,其所出具后续治疗费x元的证据真实合法,鉴定机构亦建议参照该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

三、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月1818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x.91元。

四、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元。原告出院后,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尚需护理55天,原告主张每天30元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370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272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其主张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原、被告就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即以350元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营养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支出义肢费用1300元,其使用需要在出院记录上中有记载,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九、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8月27日早上,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中驰公司所有的浙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仑往宁波方向,6时50分许,行驶至盛宁线4KM+75M处与自右往左(按浙x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方向)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无牌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3个月、营养费1200元。原告腰部损伤,系在原发疾病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外伤加重所致(两种因素的作用基本相等)。

另查明,浙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元、并预借原告800元。

本院认为,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腰部损伤,系在原发疾病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外伤加重所致(两种因素的作用基本相等)。原告虽有原发疾病,但被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伤害的直接原因,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方应予全额赔偿。其余经济损失,应当综合考虑原告自身原发疾病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方的赔偿比例。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多支付的款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中驰公司无需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护理费437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x.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91元的80%计x.1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35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35元的80%计x.48元;

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875元的65%,计2518.75元;

上述三、四项合计为x.23元,被告刘某某已经赔偿x.45元,原告杨某某应当返还被告刘某某多支付的赔偿款9223.2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3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钧

人民陪审员陈国通

人民陪审员钱丁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阮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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