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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等人与郝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文海,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陈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四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3月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付立强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甲、秦某乙、陈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文海,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与原告有宅基纠纷,2009年3月17日,被告将原告秦某甲、秦某乙、陈某某、张某某打伤,四原告遂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秦某甲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秦某乙的损伤经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损伤。陈某某的损伤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张某某的损伤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损失大量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四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打四原告,我不赔偿。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纠结社会上十来个人打我。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是否殴打四原告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2、四原告损失的数额问题。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系复印件)。内容:我村村民郝×与秦某甲的承包地、宅基地边界之争当时经村上调解,同意秦某甲将其房后岸的桐树以内低洼处土地叠起,以后两家的打架情况村上不清楚。

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高)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复印件)。内容:2009年3月17日上午,因民事纠纷郝某某与张某某发生打架。当日午后,张某某的丈夫秦某甲纠集人手殴打郝某某及其家属,郝某某事后追打秦某甲,造成秦某甲轻微伤。决定给予郝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村委会没有通知我,我没有打四原告,但派出所对我下了决定书,拘留我十日并罚款500元。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郝某某照片一张。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伤情与原告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四原告。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2009年7月21日公安机关讯问秦某甲笔录一份、2009年3月18日公安机关询问秦某甲笔录一份;

2、2009年3月18日公安机关询问郝某某笔录一份;

3、2009年5月7日公安机关询问姚××笔录一份;

4、2009年5月26日公安机关询问张××笔录一份;

5、2009年5月26日公安机关询问张×笔录一份;

6、2009年3月17日公安机关询问侯瑞兰笔录一份;

7、2009年3月17日公安机关询问朱××笔录一份;

8、2009年3月17日公安机关询问周××笔录一份;

9、2009年3月19日公安机关询问陈××笔录一份;

10、2009年3月18日公安机关询问秦某乙笔录一份;

11、2009年3月25日公安机关询问陈某某笔录一份;

12、2009年3月25日公安机关询问张某某笔录一份;

13、2009年3月20日公安机关询问郝××笔录一份;

14、2009年4月13日公安机关询问孙××笔录一份;

15、2009年4月13日公安机关询问郝×笔录一份;

16、2009年4月13日公安机关询问郝×亮笔录一份;

17、2009年7月29日公安机关询问狄××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4、5、7、8、10、11、12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6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打张某某了,对证据9、13、14、15、16、17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6、7、8、9、13、14、15、16、17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4、5、10、11、12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实,姚××、张××、张×是被喊去的,我没有打原告。

本院认为,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未殴打四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7、8,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6、9、10、11、12、13、14、15、16、17,对上述证据中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3、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书三份、出院许可证一份。秦某甲住院病历一份。内容:秦某乙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印象为头皮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CT,门诊输液观察治疗,注意休息;陈某某在急诊科治疗,诊断印象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门诊输液观察治疗,注意休息;张某某在外科诊治,诊断印象为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门诊用药治疗;秦某甲于2009年3月17日住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于2009年3月26日出院,病历显示出院医嘱为门诊用药,建议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

4、秦某甲医疗费单据四张,共计2773.94元,秦某乙门诊单据三张,共计401.84元,陈某某门诊单据三张,共计297.74元,张某某门诊单据一张,计10元。

5、交通费单据11张,共计55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有异议,我没有打四原告。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8、(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内容:伤者秦某甲被他人打伤,致使左面部肿胀、擦伤,腰背部广泛擦伤、肿胀,秦某甲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没有打四原告。

本院认为,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均有异议,秦某甲、张某某的医院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秦某乙、陈某某的医院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原告不能证明其伤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故本院对其两人的医疗费单据不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8,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秦某乙、陈某某系夫妻,原告秦某甲、张某某系夫妻,原告秦某甲系秦某乙、陈某某的儿子,原告家房后是被告郝某某家的承包地,因取土问题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2009年3月17日上午,被告郝某某到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原告秦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中午,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出警,将郝某某传唤到村委会询问情况,在村委会门口,原告秦某甲等人与被告郝某某及其父母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秦某甲将被告母亲踹翻在地。被告郝某某事后追打秦某甲,致使秦某甲受伤,当天原告秦某甲、张某某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秦某甲当天住院,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2009年3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用药治疗,建议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共花医疗费2773.94元。经辉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甲的伤系轻微伤。原告张某某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门诊用药治疗,花费处置费1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郝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原告张某某无过错,被告对张某某的损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追打秦某甲致秦某甲受伤,侵犯了原告秦某甲的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秦某甲在争执过程中先将被告母亲踹翻,后发生被告追打秦某甲,原告秦某甲对该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秦某甲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综合举证情况,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处置费10元。原告秦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2773.94元;2、误工费868元(10天×12.4元/天+60天×12.4元/天);3、护理费266.7元(10天×26.67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天);5、交通费55元;共计4063.64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秦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的60%即:2438.18元(4063.64元×60%);原告秦某甲应自行承担40%即:1625.46元(4063.64元×40%);关于原告秦某甲、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原告秦某甲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秦某乙、陈某某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秦某乙、陈某某提供证据均不足,本院对秦某乙、陈某某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十元,赔偿原告秦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二千四百三十八元一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秦某乙、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付立强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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