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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旷某某(又名旷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金艳,湖南真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宜清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9日在祁东县步云桥区公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君(现已独立生活)。近两年来,被告无端猜疑原告,独揽家庭财政,从不把原告当作家庭成员之一,常在亲友面前污蔑和诋毁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年来原告有外遇,故意疏远被告,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朱某波的证言,证明原告与他前妻有暖昧关系。

2、管某明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是相好的朋友,且证人又在县教育局工作,得知原、被告夫妻不和主要是第三者插足引起的,他与邓某期老师同去原告单位做原告的工作。

3、陈某秀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只是近两年被告为了小孩读书去长沙打工,原告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往来。她曾做了原告的工作,原告也表示不与被告离婚。

4、肖某香通过手机发给被告的短信,拟证明被告曾经骂过她,她表示不会一错再错,也不会与原告有半点瓜葛。

5、李某君(原、被告之女)出庭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原告与多个女性有暖昧关系,夫妻关系才出现裂痕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5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事实,是证人猜测的,其与证人的前妻是同事又是上下级关系,因工作关系交往多一点是实,但并非有其他不正当关系;证据2的证人是原、被告为集资建房之事来原告单位的,并非因原告有外遇而来到原告单位;证据3的证人是道听途说。证据4的短信息是被告要去学校打证人,证人才向原告发的信息。证据5的证人说的是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9日在祁东县步云桥区公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了一女孩李某君(现已独立生活)。近两年来,原告与她人关系暖昧,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0年8月分居生活至现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告与她人交往不慎,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改正错误,珍重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旷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宜清

二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凌永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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