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9月20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凌,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1日左右的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新化县X区X路口,贩某了约0.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得毒资150元。
2、2011年4月5日左右的下午,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卖了约0.5克海洛因给谢某,得毒资150元。
3、2011年4月8日左右的下午,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卖了约1克海洛因给谢某,得毒资280元。
4、2011年4月10日,谢某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即在民警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王某要求购买1克海洛因,并约定在洋溪镇X村地段进行交易。当王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达约定地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扣押毒品疑似物7小包。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从王某处缴获物品净重1.886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共计贩某四次重约3.8868克毒品海洛因,共得毒资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证言,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尿液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抓获经过,通话详单,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立平
审判员周木辉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蔓萍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