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游某某(又名尤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元月2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游某飞。因为我们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才发现被告有严重的赌博恶习,造成家庭经济常常陷入困境。我曾经良言相劝,为此遭到被告毒打。无奈之下,我于2008年2月14日不得不离家打工。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09年2月20日我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2009年3月26日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二人仍无法共同生活,现我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游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1、婚姻状况证明。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元月23日在浚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
2、孕检证明。主要证明原告没有怀孕。
被告游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游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元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游某飞,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离家打工开始分居。2009年2月份,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
又查明: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元月23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罗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离家打工开始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生育一子游某飞,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游某某为宜。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890.80元(4454元×2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游某飞暂由被告游某某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罗某某每年给付被告游某某孩子抚养费890.80元,于当年的7月1日前付清,至游某飞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