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甲(曾用名吕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刘某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强,系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法定监护人王素川,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同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某乙、薛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强,法定监护人王素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2009年7月31日11时许,我与张东阳同乘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到茨芭乡X村十字路口时,被被告骑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我左膝关节受伤。后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茨芭乡卫生院、郏县中医院和平煤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30元,可被告至今不予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和后续治疗费、康复期间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刘某功辩称:1、事故发生后认定书在事发两个多月后才到当地进行调查,现场已不存在,所以认定书不事实。2、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该事故发生时被告受伤,在双方人员进行调解时,原告方曾提出一次性赔偿被告刘某某3000元。3、本案被告父母系早年离婚,依据郏县法院民事调解书中显示,被告由其父亲刘某功抚养。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王素川辩称:我与刘某某他父亲已离婚多年,婚生两个女儿由我抚养,电魁由其父亲刘某功抚养,但出事故那天我去医院了,经双方协商,原告方说同意私了,赔电魁3000元钱,当时没钱,他把自家的摩托车放电魁他姑家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11时许,刘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茨芭乡X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吕某甲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吕某甲、摩托车乘车人张东阳受伤。后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吕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上道路行驶,未让道路内的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甲、刘某某均被送往郏县X乡卫生院,吕某甲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591.05元。同年7月5日转至郏县中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1065.3元。该院初步诊断结果为:1、脑震荡。2、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良好,生命体征平稳不适随诊。因经济困难,吕某甲出院在家自己治疗吃药擦红花油药水等。7月12日在郏县太仆寨骨科医院拍片结果为:左膝关节撕脱性骨折。建议拍MRV排除韧带病变,医院让贴膏药。花医疗费74元。7月24日又在村卫生所打针消炎治疗,花医疗费638元。2009年8月10日到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诊断结果为:1、脑震荡。2、左膝交叉韧带损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x.15元,其中该医疗费合作医疗已报3200元,下余x.15元未报。2010年5月31日原告吕某甲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果为:吕某甲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因民事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刘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吕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元,但在审理中撤回反诉请求。
另查明:1、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2009年9月28日16时以挂号信的方式送达给刘某某。从送达道路事故认定书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未提出重新复核的申请。2、吕某甲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及康复护理费的医疗证明。3、庭审中,吕某甲请求误工费每天230元,但没提供该收入证据证明。4、吕某甲父亲吕某乙X年X月X日生,其母王国珍X年X月X日生,其子吕某博X年X月X日生,吕某甲兄弟两人。6、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7、被告刘某某之父母刘某功、王素川于2005年11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刘某某由其父刘某功抚养。8、庭审后,经调解吕某甲将在刘某某亲属家的摩托车推回家,对该请求已撤回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及伤残鉴定书、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甲、被告刘某某二人均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茨芭乡X村十字路口时两车相撞属实。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吕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刘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让道路内的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故双方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抗辩称,事故认定书不事实,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公安机关提出事故认定书重新复核的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该事故的发生时没有过错责任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甲在郏县中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而自已在家用土办法治疗并在村卫生所打针消炎治疗,直至病情恶化,造成伤情延误致残,故原告对病情的延误致残应承担相应责任。吕某甲伤情的发生与此次事故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伤残程度及郏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依据均应承担因共同过错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依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吕某甲的医疗费x.45元(已扣除县合作医疗办报销的3200元),护理费9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x.1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吕某博一周岁,应由父母双方抚养至17岁,其抚养费为2587.4元,鉴定费1150元,以上各项共计款x.15元,按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x.07元。原告吕某甲因延误病情治疗,应承担40%的责任,即应获赔偿款x.65元。被告刘某某父亲刘某功、母亲王素川2005年11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刘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刘某某的父亲刘某功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母王素川应承担连带赔偿的义务。原告吕某甲请求被抚养人其父吕某乙、其母王国珍分别为44岁、42岁,均不到赡养年龄,而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伤残系数较底。后续治疗费、康复护理费均无证据证明,故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二轮摩托车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吕某甲已将摩托车推回,对该请求予以撤回,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力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65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吕某甲负担96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某月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先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