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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9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9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9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乙醉酒后在荥阳市X路建业量贩门口与出租车发生争执,荥阳市公安局京城派出所民警程某某等人接到110指令后到现场处警时,被告人赵某乙对处警民警进行辱骂、殴打,在民警对其行为进行制止时,其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一起上前对处警民警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某,民警程某某的右胳膊肘被李某某咬伤,衣服扣被拽掉,左脸部、头部被打伤,其余两名民警任某某、张某某及两名巡防队员郝某某、张某,在制止赵某乙等三人的过程某,身体也被不同程某的打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翟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文书,赔偿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以暴力阻碍公安民警的正常执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其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险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险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险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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