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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等四人诉被告李某丁、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原告刘某某等四人诉被告李某丁、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李某丁、被告运输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水玉玲、程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吴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等四人诉称,2010年6月23日16时55分,吴炳伟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前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镇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营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营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后经郏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吴炳伟、王某营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营抢救治疗期间花医疗费x.83元。被告李某丁支付垫付款x元。其他被告未支付。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已支付原告垫付款8.3万元,我的车辆投有保险,这些费用应有保险公司付给我。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运输公司对事故车辆没有运营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有权仅对我公司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主张权利,超出此范围损失部分,应以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无权就商业三者险直接对我公司主张赔偿。二、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其请求应有法律根据。三、诉讼费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16时55分,吴炳伟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前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镇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营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营受伤,车辆损坏,王某营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往平顶山“152”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脑疝形成。2、多发对冲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脑肿胀。5、多发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二、左眼外伤住院2天,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x.83元,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炳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营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因民事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1、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河南省景家洼煤业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6月28日出示证明一份,证明王某营、王某营系同一个人,于1986年8月参加工作,系煤业公司农民合同工月工资2856元发放至2010年5月31日。3、王某营兄弟二人均成年,其父王某丙X年X月X日生,农民;其母李某乙,X年X月X日生,农民。4、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5、吴炳伟系豫x号重型货车车主李某丁的雇佣司机。6、车辆损失评估郏价认字【2010】第X号鉴定书,认定车辆损失费113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医疗票据、诊断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有关材料,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炳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营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丁,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并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该车实际营运人,受益人系车主李某丁,故该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车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某营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该县煤业公司上班、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收入较为合适。故死者王某营的医疗费x.83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王某营的父母王某丙、李某乙的抚养费x.08元、交通费从郏县至平顶山来往费用400元、车辆损失费1139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款x.61元。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1139元,共计款x元。不足的x.61元按同等责任5:5比例分担,被告李某丁应承担x.8元,死者王某营承担x.8元。因该肇事车辆不仅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而且投有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李某丁应承担的x.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由于被告李某丁支付给原告垫付款x元,故保险公司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李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因王某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抚养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等四人现金x.81元;支付给被告李某丁垫付款x元。

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郭某荣

审判员刘某月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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