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某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申诉人程某与被申诉人仙桃市某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23日作出(1995)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程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7月23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作出鄂汉检民抗字(2011)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定程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郭某华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