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阳市锦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市锦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锦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衡阳市变压器制造厂综合安置楼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x,经双方结算核实共计货款为x元(含检测费17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利息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
3、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对帐单2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数量及货款金额已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
4、湖南省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服务专用发票3张,收款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交检测费。
5、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承诺付款的情况。
6、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1份,以证明2008年10月20日以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混凝土数量及被告所欠货款金额。
7、商品混凝土送货单46份,以证明2008年10月20日以后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数量,被告方已签收确认。
8、雁都专用收款收据3份,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9、雁都专用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给付原告货款x元,2010年3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综合全案事实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衡阳市锦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1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应混凝土总量约为1100立方(以实际数量为准);供应时间从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9月15日止,合同约定,混凝土规格,结算单价:砼标号C30,价格为280元/m3,砼标号C35,价格为295元/m3;每x结算一次,工程中途停工或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方混凝土达30日时,被告应付清未结货款;原告在最后一次供货的试块经28天抗压强度检验合格时,被告必须结算清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超过一个月,按逾期天数付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日违约金。同年8月8日至1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559立方,共计货款为x元(含检测费175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于2010年3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承担支付利息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锦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阳雁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7000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1元,邮递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5131元,由被告衡阳市锦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红生
审判员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龙俊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