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洋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被羁押,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结伙李某(已判刑)、“曾光”(另案处理)等人,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加工厂,采用撬开墙板的方法进入厂内,窃得铁丁屑3吨(价值人民币7,650元),后销赃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朱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郑轶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