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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尉氏县X村X路X号院因琐事与被害人苏XX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致被害人苏XX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XX的伤情为轻伤。2010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苏XX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苏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取得被害人苏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人王XX、李X、周XX、周一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0732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苏XX,与被害人苏XX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苏XX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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