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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某某伙同卢峰英、王振佩、范海奇、赵文德、吕海宾(以上五人均已被判决)窜至浚县X镇北门里任秀英家里,盗窃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200元)、毛巾被(价值400元)、纪念币(价值120元)、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72元)及现金500余元,共计价值1692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郜某某到滑县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XX的陈述,同案犯卢峰英、王振佩、范海奇、赵文德、吕海宾等供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说明,情况说明,投案证明,被告人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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