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倪某,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峰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底认识,2006年7月24日在被告以怀孕相威胁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不到两个月,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徐某乐,现随被告在外地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加之被告带有功利性和不良目的,双方及其与家人的矛盾非常突出。从2006年年底开始,原告基本上在外地漂泊生活,被告带儿子生活在广东,双方开始分居长达四年,一直未见面。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不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而被告却有证人证言证实两人感情不错。原、被告是原告的姐姐介绍认识的,原告对被告追求达数月之久,被告被原告的真心所感动开始同居,被告怀孕后,双方才办结婚证。2006年8月份被告利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为原告还债,均证实了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好。我们分居时间是2006年12月份或2007年元月份,头两年还有联系,最近两年没联系,是因为原告说他拉了别人一批货未付钱,怕别人找到。分居的原因是因为做生意。2010年7月份,被告应原告之邀回宁波的家,不但一起通过视频与儿子聊天,还同居生活。2、婚生子徐某乐自出生后一起随被告在广东东莞生活,原告从未尽过父亲的职责。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0万元。被告无经济来源,身体有病也难以就医,长期居无定所,带着儿子租房子住,生活很困难,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医疗费20万元,生活帮助金50万元。共同债务50多万元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底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7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徐某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无共同财产。被告现未怀孕。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底至今一直分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双方互相知道对方住所及联系方法的情况下,分居长达近四年,且原告在分居期间一直未对跟随被告生活的儿子尽抚养和教育义务,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徐某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未对其进行过抚养和教育,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所以,原、被告婚生子徐某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至徐某乐满十八周岁。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具体数额酌定为每月300元,总数额为x元(12年零10个月×300元/月)。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给付其生活帮助费、医疗费,并负担共同债务,因其未举证或提供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负担抚养费x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张海亮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赵翔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