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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案件起诉至新乡X区人民法院后,本院于当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案件起诉至新乡X区人民法院后,本院于当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赵某、老李(另案处理)到新乡市河南xx有限公司(xx厂)锅炉房内装运煤灰。在装煤灰的过程中,三人趁无人之机,将锅炉房内存放的废旧管件等物品装至赵某驾驶运煤灰的豫x号三轮运输车上,并用煤灰覆盖拉出河南xx有限公司,后在新乡X区X巷被民警查获。被盗管件等物品共计1060公斤。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6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何某、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赵某、老李(另案处理)到新乡市河南xx有限公司(xx厂)锅炉房内装运煤灰。在装煤灰的过程中,三人趁无人之机,将锅炉房内存放的废旧管件等物品装至被告人赵某驾驶运煤灰的豫x号三轮运输车上,并用煤灰覆盖拉出河南xx有限公司,后在新乡X区X巷被民警查获。被盗管件等物品共计1060公斤。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6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2011年4月14日14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在新乡X区X巷下河线附近对车牌号为豫x的可疑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车厢煤灰内埋藏有可疑物品,随即将驾驶员赵某带至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进行讯问,赵某对伙同何某于2011年4月14日上午在新乡市xx厂锅炉房实施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抗拒、逃跑行为。将赵某抓获后,从赵某处了解到雇主何xx的电话,从何xx处了解到当天和赵某一起装煤灰的还有其弟弟何某,后告知何xx让其弟弟何某尽快投案自首。2011年4月15日11时,何某在其姐姐何xx的陪同下,到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投案自首,经讯问,何某对伙同赵某于2011年4月14日上午在新乡市xx厂锅炉房实施盗窃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赵某的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何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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