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卫东区X路X路交汇处。
负责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街青少年宫对面。
负责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王某乙、娄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刘某某,被告海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告王某乙,被告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在2009年8月29日下午12时30分,在市X路人民医院由西向东靠右边正常行走时,被娄某驾驶的豫D-x号出租车撞倒在地致伤,后我被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自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11月4日住院68天。经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我住院初期除被告方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再也不管不问了,后我因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在病情没有痊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此事故已给我的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
被告海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车主,该车主是王某乙,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投保登记人,我们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王某乙辩称,在合理的范围内我愿意承担。
被告娄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在合理范围下我愿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如果在我公司投的有保险,我们会在该保险的范围内合理合法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限额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13时,被告娄某驾驶豫D-x号出租车沿优越路自西向东行至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院大门东将行人张某某撞伤。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娄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当日送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观查治疗,同年9月2日入住该院神经外科治疗,入院后诊断意见:1、头损伤。2、多发软组织伤。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49元,被告王某乙已先行支付原告6993元,另外各项门诊费用2598.1元也是由被告王某乙支付的,共计959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张庆峰、张庆彪陪护,张庆峰、张庆彪均为平顶山市万道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张庆峰2009年6月至8月份月平均工资为2141元,因其护理原告同年9、10月份工资被扣发。张庆彪2009年6月至8月份月平均工资为1706元,因其护理原告同年9、10月份工资被扣发。2009年11月4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住院68天。
另查明,娄某驾驶的豫D-x号出租车车主是被告王某乙,娄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海鹰公司,并以海鹰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最高赔付限额为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平顶山市万道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资及误工证明两份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9日13时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娄某是王某乙雇佣的司机,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期间,娄某是在雇主指示范围内进行劳务活动,雇主应当对其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49元,被告王某乙已先行支付了9591.1元,原告主张因住院治疗使其打工收入减少4624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具体误工数额证明,根据原告的年龄情况本庭酌定为每天20元,原告共住院68天,合计误工费136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一人护理即可,所以原告要求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只能按一个的误工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张庆峰2009年6月至8月份月平均工资为2141元,因其护理原告同年9、10月份工资被扣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应以4282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68天,应为2040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共计68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产生的费用为准,故交通费酌定350元为宜。以上几项费用共计x.49元,除去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9591.1元,下余x.39元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因被告王某乙的豫D-x号出租车以被告海鹰公司的名义经营,故海鹰公司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D-x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交通强制保险最高赔付限额x元,远远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保险公司应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3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过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47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奇
审判员张冯现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书记员何晓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