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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淇县朝歌镇初级中学与被上诉人常某丙、原审被告黄某戊、董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淇县X镇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淇县同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代东,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淇县X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朝歌中学)与被上诉人常某丙、原审被告黄某戊、董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常某丙于2009年8月26日向淇县法院起诉,请求朝歌中学、黄某戊、董某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64元。淇县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朝歌中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5月31日14时30分许,常某丙与王辰清、李某风等同学在朝歌中学旗台处聊天,黄某戊、董某抬着水桶向卫生区洒水打扫卫生,王辰清喊叫常某丙躲开,常某丙在躲避的过程中摔倒,碰到旗台下端台角处,致右脚第5足巂骨骨折,右肾挫裂伤。常某丙受伤后,先后到淇县中医院、淇县人民医院、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诊断治疗,后又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常某丙共支付医疗费x.64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常某丙受伤当天,学生在课前打扫卫生时,朝歌中学无人管理。常某丙之父常某丁2009年1月至5月月平均工资为1360元,常某丙母亲李某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1391元。常某丙受伤后,其父母护理费为5502元,常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600元,常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4元。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黄某戊、董某均已年满15周岁,应当在洒水时告知周边人员让开,预见到将水洒到他人身上的后果,因黄某戊、董某未告知,致常某丙在躲避时摔倒受伤,黄某戊、董某应承担一定责任。由于黄某戊、董某均为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朝歌中学对该校学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因朝歌中学疏于管理,也应对常某丙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常某丙受伤时,已年满16周岁,自己在躲避洒水时未注意安全而受伤,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行为人和学校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常某丙应承担20%的责任,黄某戊、董某连带承担10%的责任,朝歌中学承担70%的责任。常某丙请求的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因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常某丙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因常某丙的受伤,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一、黄某戊、董某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某丙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2020.98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二、朝歌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某丙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x.74元,三、驳回常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朝歌中学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损害结果有三个原因所致:一是两位女学生的洒水打扫卫生行为,二是其他同学的呼叫行为,三是受害人长时间蹲踞后的猛然起跑行为。一审未查明常某丙受伤的主要原因,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学生在打扫卫生时学校无人管理缺乏事实根据。朝歌中学对班主任到班的时间有严格规定,各年级班主任必须在下午两点半准时赶到班里,组织卫生整理及功课预习,本案事实是常某丙摔倒受伤被扶起后,回到教室向班主任请假后自己骑自行车回家,所以导致校方当天对常某丙的受伤情况并不知道。3、一审判决朝歌中学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明显属校园内意外伤害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事故责任。本案中朝歌中学并无过错,一审判决学校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据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常某丙对朝歌中学的诉讼请求。

常某丙辩称:朝歌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关键就是学校疏于管理,最终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学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合情合理,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9年5月31日下午,常某丙、王辰清、李某风等同学提前到校,黄某戊、董某等同学参加课前校内打扫卫生,均属于参加所在学校负有管理职责期间的校务活动。常某丙在躲避学生洒水时意外受伤,朝歌中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戊、董某在洒水时未提醒常某丙适当避让,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常某丙已年满16周岁,采取避让洒水措施不当,造成自身意外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常某丙等同学在本案校务活动中,朝歌中学未指派管理人员到场,未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故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应予维持。朝歌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淇县X镇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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