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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姜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姜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姜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正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8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杨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赵某将门市及货物转让给被告杨某、姜某,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1年6月31日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40000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资金占有损失费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欠款事实无异议;位于某节县X镇乔木广场夔州建材城2-X号门市原系杨某租用,做办公某房;原被告协某合伙开门市,2010年初双方共同进购灯具,杨某负责就其租用的门市进行装潢,3月初原、被告合伙的阳光照明灯饰门市开业,一周后被告杨某退出经营,结清账目后由原告赵某一人经营,2010年8月门市装潢顶棚垮塌,造成财产损失,因我承建的其他装饰工程(消防)需原告赵某出面办理手续和结算,赵某便以不接受门市就不予办理手续和结算为由强行将门市转让给我,这样将门市顶棚垮塌的损失和门市的灯具以及赵某另一门市的灯具一起转让给我,同时口头约定由赵某解决我承建的装饰消防工程结算问题,不能卖掉的灯具无条件退还,在2010年12月22日我接管门市,同时给赵某出具金额为340000元的欠条。我接管门市并出具欠条事出有因,并非自愿,至今赵某未给办理消防工程结算,未卖掉的灯具也不予退还,且装潢顶棚垮塌的损失由我个人负担不合理,故未及时还款,请求减少欠款金额。

被告姜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位于某节县X镇乔木广场夔州建材城2-X号门市原系被告杨某租用,做办公某房;原、被告协某合伙开灯具门市,2010年初双方共同进购灯具,杨某还负责就其租用的门市进行装潢,改用做灯具门市;3月初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阳光照明灯饰”门市开业,一周后被告杨某退出经营,结清账目后由原告赵某一人经营。2010年8月门市装潢顶棚垮塌,造成部分财产损失,双方协某将“阳光照明灯饰”门市转让给被告杨某经营,被告杨某、姜某于2010年12月22日接管门市,同日给原告赵某出具金额为34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1年6月31日还款,以杨某在奉节县X镇巴蜀花园A2二单元X-X号房屋做抵押。被告杨某、姜某未按时付款,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某、姜某连带偿还欠款340000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诉讼中被告杨某、姜某主张损失和未卖掉的灯具应由原告赵某承担部分,减少欠款金额。

另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2)奉法诉前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杨某在重庆海成实业(集团)海成房地产开发公某购买的位于某节县巴蜀花园A2二单元X-X号房屋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欠条在卷佐证。被告杨某、姜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姜某达成的口头门市转让协某,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口头协某之后,二被告接管门市并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是对协某的具体履行,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履行协某完毕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和偿还债务时间的约定,二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时间偿还欠款,逾期未履行的,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损失数额以及违约责任计算方法因双方未约定,可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的方式计算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口头达成门市转让协某且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清楚,双方因履行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赵某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八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姜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赵某欠款340000元(大写三十四万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02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杨某、姜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义务时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正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邱安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某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某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某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法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则报酬。

第某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还在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某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某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业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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