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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33岁。

被告人谢某乙(曾用名谢X),男,36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窜至许昌市X区对盗窃目标实施踩点,当晚,谢某乙明知谢某甲使用其租用的豫x红旗轿车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将该车提供给谢某甲使用,后谢某甲驾驶该车窜至许昌市X路“某某理发店”内,盗窃电脑一台(价值2668元),“LG”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价值1992元)。销赃后二人分肥。

2、2011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预谋后,谢某乙驾驶豫x红旗轿车,二人窜至许昌市X区X路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由谢某乙驾车负责接应,谢某甲盗窃该公司“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价值3552元)。销赃后二人分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被害单位许昌市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石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李某丙、谢某丁、李某戊证言,租车协议,鉴定结论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谢某乙的立功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谢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谢某乙有立功情节,亦应依法予以从轻考虑。鉴于某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二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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