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温永瓯民初字第2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瓯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8月1日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后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遂于2011年10月9日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案情复杂,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余某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余某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因拆建坐落于堡一中心3弄X号旁边的违章简易房,请原告帮忙拆除屋顶的石棉瓦,并称建筑是牢固的。拆除过程中,因该违章简易房结构不牢固,导致原告从屋顶掉落,造成头部、胸部及全身多处严重受伤。原告为此已经花费巨额医疗费,且出院后仍遭受病痛折磨,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家人照顾,给原告身心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并造成了家庭巨大的经济负担。但是被告却推卸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费、营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计3886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李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金某影音光盘及文字摘记一份,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拆房屋受伤经过的事实;

4、照片一份,以证明事发场地的情况;

5、病历资料及医疗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伤势情况;

6、医疗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10538元的事实;

7、证人陈(未出庭)的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拆除石棉瓦导致受伤的事实;

8、证人叶(已出庭)的证言,证人陈述:证人的妻子与原告妻子是亲姐妹,原告的妻子是姐姐。原告受伤时,证人并不在场。原告受伤后,是原告的妻子告诉证人原告受伤的事情的。原告送到附一医的时候,证人并不在场。证人知道原告受伤后,就去被告家进行理论,证人说原告为被告做事受伤,被告却没有去看,也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被告说自己要去看,但是找不到地方,证人就让他跟证人一起去医院。在医院里,证人询问被告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就把自己叫原告做事的经过说了一下,被告称自己有违章建筑要加高,需要把石棉瓦拆掉,就叫原告来帮忙,价格是50元。原告要求被告钱要现付。后来原告就上去了,被告就回家拿长的梯子,回来后就发现原告看不到了,被告就跑去问原告的老婆,原告的老婆说在原告在帮被告做事,被告就跑回到简易房,发现原告已经倒在地上,就跟隔壁几个人一起把门踹进去,叫了几个三轮车车夫把原告送到村里的卫生院里看一下,被告给了100元说做医疗费。后来又送到中医院,被告又给了200元。

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存在胁迫情形。后来得知原告的儿子用他自己的手机将大家和被告谈话的情形进行了录音录像。再后来是被告的老婆跟儿子一起过来把被告带回去了。

被告金某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的受伤被告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1年1月11日上午被告准备将自己简易房上的石棉瓦拆除,原告看到后向被告的妻子索要石棉瓦,被告的妻子予以拒绝。后被告拿着梯子准备自己拆除石棉瓦,因为梯子太短,被告就回家准备长梯。在被告回家的过程中,原告在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下擅自上简易房屋顶进行拆除,当被告重新回到简易房的时候,从窗户里发现原告坐在简易房地上,当时房门是锁着的,被告打不开,就叫了隔壁手机店的人一起过来帮忙用脚把房门踢开,把原告扶起。至于当时原告如何爬上简易房,如何受伤摔倒,现场并没有其他人看见。被告根本没有叫原告帮忙,原告诉称是被告请原告帮忙的陈述与事实是不相符的;2、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原告提出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可知,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帮忙拆除石棉瓦,却仍然在被告回家的过程中爬上房顶拆除石棉瓦,欲将其占为所有,结果才会受伤。原告本身就存在高血压、脑部也曾受伤,被告即使需要雇佣,也不会雇佣原告,如果被告真的有雇佣原告,一定会将简易房的房门打开,告知原告如何拆除,但实际上房门却是锁着的,所以原告诉称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是不成立的;3、对于原告提出赔偿项目的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计算方式亦不合理。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答辩的事实,被告金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温州康宁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平时与正常人存在明显区别的事实;

2、村X村民等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平时与正常人存在明显区别的事实。

为查明案情,应原告李某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李某:1、因高坠致颅脑损伤:枕骨骨折,脑挫裂伤(双额),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硬膜下血肿,脑内多发出血。经行“右额坏死脑组织及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遗脑组织部分切除及颅骨缺损25cm²以上的残疾程度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X号综合鉴定为八级;2、其误某期限评定为壹拾贰个月、护某期限评定为叁个月、营某期限评定为叁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二期手术误某、护某、营某期限);3、其后续治疗费用存在,建议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其后续治疗约需人民币30000.00-4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应被告金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审核。某某司法鉴定所审核后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书。根据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某送检医疗费总计110588.33元,其中伙食费、床位费、空调费不属医疗费用,不予审核;药物磷酸肌酸纳针虽可用于被鉴定人的治疗,但其外伤所致相关疾病并非上述药物使用适应症范围,请法院酌情认定;肿瘤标志物检测、甲胎蛋白测定及药物硝普纳针、硝苯地平片、拜新同、安博维、可乐安片、安博诺片等为降压药物,与本次外伤所致疾病的诊疗无关;治疗与外伤所致疾病治疗相关,为合理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金某质证后表示: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不能反映记录的时间,本案被告是被原告相关人员劫持到医院去的,从光盘第二段视频内容中第13分钟11秒看出,被告准备从楼梯下楼时,被录像中的人员拦住,并进行殴打。视频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方的人围住被告,在被告要走的时候进行殴打,视频的内容是有专人引导被告的,也没有一句话是明确反映被告的意思表示。另外被告平时存在严重精神疾病。该份证据均不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跟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是不相符的;对证据4无异议,仅能证明案发地点。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记载部分病情与本案无关:中医院住院病历中第一页第一点可以证明原告存在高血压等既往病史。第二页住院病历中初步诊断中的4、5、6、7项与本案事故是没有直接关联。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2010年5月18日的三张发票姓名均是余某某,对该几份证据的合理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谈话笔录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是不客观的,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5个月左右,证人称自己原来不认识原、被告,后来却明确知道原、被告的名字,另外据证人称原告在房顶拆除石棉瓦,被告在下面接,但原告掉下来之后,门却是锁着的,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直接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属实,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开始称是在候医室,后来承认是在楼梯盘,却不承认存在强迫被告的行为,但是从视频中却可以看出是存在胁迫和暴力的行为,即使当时被告存在如此陈述,也是在原告方胁迫下所做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表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出具时间是2011年7月26日,并不能说明证明所说的状况,需要病历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另外即使存在证明书上的病症也不能因此认为被告意思表示不真实。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村民及相关的协会是没有资格认定被告是否存在精神上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系影音资料,在该份证据中可以清晰地看出被告在医院里对整个事件进行陈述的过程,被告在交谈中明确表述了自己出价50元叫原告去搬石棉瓦,后来因梯子过短,他去搬长梯,结果回来时发现原告已经摔下在地上的事实经过,在整个交谈过程,未发现有原告方亲属诱导或胁迫被告的现象,也不存在被告方主张的有殴打的情形,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系医院出具,可以反映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花费情况,能证实原告受伤就医及医药费用支出的客观情况,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7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证人证言,虽证人与原告系亲威关系,但其陈述能得到证据3及被告辩称的印证,可证实被告有叫原告为其搬石棉瓦及后来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均有异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认为证据1虽然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但尚不能证实被告在叫原告搬东西以及在医院时有存在精神问题,而证据2系村X村民出具,其并无鉴定行为人行为能力的资格,不能证实被告有存在精神问题,更不能证实案件事实发生时,被告有存在精神问题,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两份司法鉴定书,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11日,被告金某因需拆建其坐落于东瓯街道堡一中心3弄X号旁边的简易房,请原告李某帮忙对屋顶的石棉瓦予以拆除。由于原先拿过来的梯子太短,被告就准备去拿一张更长的梯子,此时原告已经开始拆瓦。在被告去拿梯子的过程中,原告仍然还在拆瓦,因该简易房结构本身并不是很牢固,原告本身重量又达75KG,因此屋顶不堪承受,石棉瓦断裂而致使原告从屋顶掉落,造成头部、胸部及全身多处严重受伤。被告在返回后,未发现原告,便到原告家找原告,后原告妻子告知其原告并不在家,于是被告便到简易房的窗口查看,结果发现原告独自一人坐在地上。被告就叫来其隔壁邻居一起将房门踹开,原告的妻子叫来一辆三轮车将原告送至永嘉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势严重,同日又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双额)、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2、L2、L3、L4左侧横突骨折;3、多处团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39日后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误某期限评定为12个月、护某期限评定为3个月、营某期限评定为3个月,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00-40000.00元。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药费为105623.45元。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金某仅为其支付了3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收据中有三张为案外人余某某所有,价值170.6元。另经鉴定原告所用药物中不适于其疾病的有磷酸肌酸纳针132.40元;与原告疾病无关的有药物硝普纳针1137.1元、硝苯地平片0.70元、拜新同593.09元、安博维140.72元、可乐安片25.96元、安博诺片276.5元,上述不适于或与疾病无关的药物价值共计2306.4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工作,被告金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支付工资,双方业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工作的地点是在一个简易棚的顶部,因此原告在搬运石棉瓦过程中,应当根据自己的体重以及屋顶的具体情况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其在被告去拿梯子的过程中,独自一人在屋顶搬瓦,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其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在让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亦未提供充分的安全防范设施,结果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实际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共用去医疗费为110423.73元,扣除不适于或与疾病无关的药物价值2306.47元,为108117.26元;误某方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根据原告的身份宜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359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应为27359×1年=27359元;护某费方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故酌定每日按85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应为85元×90天=7650元;交通费方面,虽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500元应为合理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39天,按每天30元计算,1170元应为合理主张;营某,按照原告的病情及鉴定意见,2700元应为合理主张;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酌情由有责任的被告承担10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7359/年×20年×30%=164154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11650.2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自身存在过错,故宜由其自己承担损失的30%,即311650.26×30%=93495.08元,被告金某承担损失的70%,即311650.26×70%=218155.18元+10000=228155.1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元,为227855.18元。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自己未曾让原告提供劳务,但综观其本人对案发当日有关事实的陈述,不难发现其陈述前后矛盾,且在医院期间,其明确表示自己有提出以50元的价格让原告帮其搬石棉瓦,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7855.1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386元,被告金某负担4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04元,或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某部,账号:319-(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康强

人民陪审员潘光二

人民陪审员林万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剑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