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8岁。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1年9月27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乙,男,45岁。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1年8月20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丙,男,30岁。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1年8月20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38岁。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1年11月8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得知被害人郭某等人行骗其婶雷某被识破后,伙同被告人史某乙、史某丙、李某丁以到派出所投案为要挟,勒索郭某民币三万元。得知对方报案后,李某甲主动将赃款交到田某派出所,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蔡某、王某、雷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投案证明、发破案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李某丁采用要挟手段,逼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李某丁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郭某在案发过程中有明显过错,且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史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史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会民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