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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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照为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郴州市青年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郴州市明桂园对面路段时,听到有人邀车,便向左方侧头张望时,将正在前方行走的两行人吴代通和唐腊云撞倒,造成吴代通和唐腊云受伤入院,被害人吴代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0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吴代通家属的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付被害人吴代通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陈某春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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