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曹某先后三次贩某毒品冰毒共计1.2克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得款人民币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略)区一电子游戏室要“坚婆”将0.4克毒品冰毒送给吸毒人员杨某,“坚婆”得款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曹某。
2、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略)区一电子游戏室要“坚婆”将0.4克毒品冰毒送给吸毒人员杨某,“坚婆”得款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曹某。
3、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略)区一电子游戏室要“坚婆”将0.4克毒品冰毒送给吸毒人员杨某,“坚婆”得款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曹某。
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某,《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卫国
审判员何友良
人民陪审员刘海山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四十七某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