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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0岁。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王凌涛,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1月11日生男孩张林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父母还经常辱骂原告。原告感觉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共同生活已没有可能。现请求法庭判令双方离婚,男孩归原告扶养,扶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跟原告打斗,双方相处的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1月11日生男孩张林龙。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从2009年11月因生气离开被告家后,至今没有返回过。在庭审中,双方都表示没有婚前财产,婚后也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双方虽婚后发生有争吵,原告还为此离开家庭,但分居不满二年,与上述法律不符,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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