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汤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1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苏x凯马牌货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16公里+40米处时,将同向行驶的由李XX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电动车乘坐人李XX当场死亡、李XX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谷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谷某某于2010年5月16日谷某某赔偿李XX亲属x元,2010年6月4日赔偿李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谷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谷某某认罪态度好,悔过表现好。3、对被害人民事赔偿好。4、系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谷某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苏x凯马牌货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16公里+40米处时,将同向行驶的由李XX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电动车乘坐人李XX当场死亡、李仁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谷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谷某某于2010年5月16日谷某某赔偿李XX亲属人民币x元,2010年6月4日赔偿李XX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唐XX、赵XX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谷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该事故发生后,系货主打电话报警,故辩护人的关于“谷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谷某某认罪、悔罪,可以酌定对被告人谷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琳波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