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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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丙、王某丁、师某戊、师某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1960年8月23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印,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豫x驾驶员。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豫x的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申红霞,河南金谚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豫x车辆驾驶员。

被告:师某己,男,住(略),系豫x车辆所有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东段。

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田某某,河南金谚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丙、王某丁、师某戊、师某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印、王某乙,被告张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申红霞,被告师某戊,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8月30日原告陈某因家庭困难,急需医疗费,申请对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和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先于执行医疗费10万元,经本院审查,依法作出裁定对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先于执行医疗费4万元、对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先于执行医疗费2万元。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7月6日14时40分,被告张某丙驾驶被告王某丁所有的豫x“江淮”牌小轿车沿古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屯乡X村X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师某戊驾驶豫x“时风”牌运输车在采取躲避措施过程中,致使乘坐在豫x“时风”牌运输车的陈某从车斗内甩落在豫x轿车的右前角处,造成原告陈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师某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先后被送进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原告陈某伤情严重,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是到目前为止,原告陈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原告陈某因治疗伤情已花费医疗费x元,根据原告陈某的伤情以及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陈某还需继续住院治疗。被告王某丁做为豫x车辆的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管理具有过错,对豫x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师某己做为豫x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且擅自给予无驾驶证的被告师某戊驾驶,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伤害与被告师某戊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为原告陈某拿出一分钱,且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人身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构成人身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x元,庭审时变更为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王某丁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车属于正常行驶,对方车辆豫x“时风”三某车,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当,且该车辆实际为拉土的车辆,不具有载人的资格,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豫x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某责任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丙、王某丁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师某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也未口头答辩。

被告师某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丙急转弯没打转向灯,被告张某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负责任,我认为交警队划分的责任合适。其他无异议,同意承担合理的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豫x车的车主及司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车属于正常行驶,对方车辆豫x“时风”三某车,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当,且该车辆实际为拉土的车辆,不具有载人的资格,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果有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部分缺乏相应的依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我公司已预付原告陈某x元,请求认定处理时扣除。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张某丙应无责任;原告的诉求部分缺乏相应的证据,不应支持;对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车方承担。我公司已预付原告陈某x元,请求认定处理时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14时40分,被告张某丙驾驶被告王某丁所有的豫x“江淮”牌小轿车沿古清公路由南北行驶至大屯乡X村X路口处借道左转弯,与由北向南被告师某戊驾驶豫x“时风”牌农用运输车,在采取躲避措施过程中,致使乘坐在豫x“时风”牌运输车上的陈某从车斗内甩落在豫x轿车的右前角处,造成原告陈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师某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陈某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中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27日,截止2011年10月26日,陈某霞支出医疗费x.14元。

豫x“江淮”牌小轿车在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和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某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陈某在古城乡X村砖瓦厂瓦机推土,每天工资45元。在上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

护某人员赵某花系濮阳市大风车书店的员工,平均每月工资2970元,护某人员王某乙在濮阳市X路经营有和谐汽车修理门市。

以上事实,由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江淮”牌小轿车在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和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某责任保险单,原告陈某的身份证,清丰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人张某庚的证言,护某人员的赵某花、王某乙的身份证明,赵某花的劳动合同,王某乙的营业执照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丙、王某丁认为清丰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没有避让直行车辆及责任划分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交通事故卷宗18页李俊伟的询问笔录,张某丙驾驶的车辆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在刚要转弯时,对面行驶的白色面包车正常绕此车过去,而紧随其后被告师某戊所驾驶的车辆豫x在离张某丙驾驶车辆100米远的时候,紧急刹车,双方车辆并没有碰撞,张某丙应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师某戊所驾驶的车辆豫x车速较快,制动不灵,会车采取措施不当;还认为张某丙属于正常行车,转向时做到了减速、打转向灯,在事故发生时,张某丙驾驶的豫x车辆刹车到了静止状态,车辆之间没有发生相撞,表明张某丙没有抢道、占道行驶。被告张某丙在事发现场转向,是事故发生的条件,不是原因。被告张某丙在转弯时对前方车辆有一个合理的预断,看到对方来车车速较快,自己的车辆转不过去了,就采取了刹车停止的措施,避让对面来车,让来车从正常行驶的右方车道行驶过去。但被告师某戊处置措施不当,没有右打方向,而是急打方向急刹车,致原告从车厢内甩出。本院调取了清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卷宗,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调查取证,从交通事故卷宗显示李俊伟陈某的事故发生时,豫x车辆转向灯开启情况与被告师某戊的陈某相互矛盾,因此李俊伟的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清丰县公安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卷宗照片显示张某丙驾驶的车辆轧了道路中间的黄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某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师某戊驾驶机动车,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事故车辆豫x车安全设施不全,同时违反了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因此对清丰县公安局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师某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并据此做为本案的划分责任的依据。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中,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丙、王某丁认为原告陈某乘坐不允许载客的车辆,自冒风险,导致事故发生时被甩出,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减轻被告不低于30%的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分项限额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只承担x元医疗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万的范围内对原告陈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按50%的比例在第三某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系被告张某丙的雇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和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的剩余部分应由被告王某丁和被告师某戊平均分担责任。

原告陈某请求的项目和数额为:

原告陈某请求的医疗费为x.14元。被告张某丙、王某丁、师某戊对原告陈某提供的2011年10月15日河南张某丙景大药房的2张某丙票27.5元和23.5元有异议,未注明为何种药品,不能证明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2011年10月4日张某丙景大药房价值10元的单据无公章,不认可;2011年8月27日的原告购买的手持吸痰器单据,不是正式单据,不认可;2011年10月19日郑州市X区九州大药房单据2张,各39.5元,无详细药名;2011年8月26、27日信义大药房单据2张,24元、10元无药品名;2011年9月13、17日濮阳市医药零售店宏济堂单据2张,各310元和128元,无药品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2011年8月19、7月27日,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单据2张,无原告的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除上述异议外,认为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x元的医疗费范围内赔偿,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除上述异议外,对原告陈某提交的8月23日的处方有异议,认为购药均不是发生在8月23日,原告如院外购药合理,应出具医生的需院外购药的证明,证明确需院外购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提交的2011年8月19的票据1张1.5元、7月27日的票据1张3.5元,2011年8月26日24元和2011年8月27日10.5元信谊大药房的票据及2011年10月4日张某丙景大药房10元的票据、2011年7月6日33.92元的票据因没显示原告陈某的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某提交的8月23日的处方显示4419.60元,因没有医生的需院外购药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陈某用药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陈某提供的其他票据因和原告陈某的病例能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故原告陈某的医疗费为x.0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请求的误工费5715元。被告张某丙、王某丁、师某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未提交用工证明、单位住址代码证,应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除上述异议外,认为原告陈某的误工费应按通常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供的误工证明能证明原告陈某每天工资45元,因此原告陈某自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误工费571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请求的护某x.07元。被告张某丙、王某丁、师某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医嘱上未注明需4人护某,原告也未提交护某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对原告提交的护某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认可。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陈某的护某应按2人护某,护某标准应按通常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每班次陪护2人,24小时陪护,应理解为病人需要2个人护某,护某时间是24小时,因此应认定原告陈某的护某人员为2人。参照2010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x元/年的标准,护某人员王某乙的误工费为x.82元(x元/年÷365×127天=x.82元,护某人员赵某华的因护某原告陈某的误工费x元【(2950元+2930元+3030元)÷90天×127天=x元】,原告陈某的护某应为x.8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请求的交通费3789元。被告张某丙、王某丁、师某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对原告陈某提交的汽车发票不认可,均为过期单据。其中2011年7月28日安阳东站到濮阳的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供安阳东站到濮阳的车票35元系原告陈某去安阳的相关医院咨询病情的支付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陈某住院的时间127天和原告陈某从濮阳市人民医院转往郑州市人民医院租车的费用800元和原告陈某5次往返郑州支付的交通费324元,原告陈某的交通费应为369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被告张某丙、王某丁、师某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请求的营养费1270元,被告张某丙、王某丁、师某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请求的医疗器戒费611元。被告张某丙、王某丁、师某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其中2011年8月27日的原告陈某购买的手持吸痰器单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单据,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陈某实施了气管切开手术,手持吸痰器系原告陈某必须使用的医疗器械,因此对原告陈某的2011年8月27日的原告陈某购买的手持吸痰器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某的医疗器戒费611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请求的其他费用7464元。被告张某丙、王某丁、师某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2011年7月8日,王某乙购买的加湿器与本案无关;2011年7月21日的特快单据1张,计款88元,与本案无关;2011年7月7日的洗化用品单据1张,55元,与本案无关;2011年7月15日、8月17日、8月14日、7月10日、7月8日的食品发票,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所有日用品、餐饮、食品等均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均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住院期间使用的卫生纸、护某垫、洗化用品产生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提供的在饭店就餐的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陈某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实际费用为494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请求的合理费用医疗费为x.02元、误工费5715元、护某x.82元、交通费3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1270元、医疗器戒费611元、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4942元,以上共计x.84元。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陈某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其余x.8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x元的第三某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即x.42元,剩余x.42元应由被告师某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x元,应从该公司应承担的x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的x元,应从该公司应支付的x.42元赔偿款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还需向原告陈某赔偿x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某责任险x元限额内赔偿x.42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陈某支付的x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还需向原告陈某赔偿x.42元。

三、被告师某戊赔偿原告陈某x.42元。

以上一、二、三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原告陈某承担40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46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102元,被告师某戊承担1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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