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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海虹”牌大型作业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公里附近,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段某某驾驶的豫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段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陈某某、乔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郑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于2011年12月13日到清丰县交警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2万元及“海虹牌”重型吊车(事故车辆)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乔某一、郑某一、邵某某、宗某某、窦某某、郑某二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调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证明,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离开事故现场,系逃逸;后其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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