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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某煤矿(以下简称富发煤矿)与被告田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某煤矿。

代表人唐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某煤矿(以下简称富发煤矿)与被告田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发煤矿起诉称:2012年1月4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奉节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从未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田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仲裁裁决已经查明和确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发煤矿系依法成立的非法人企业,成立于2006年12月28日。2009年9月16日,原告为富发煤矿职工田某(即本案被告)申办了工伤保险,至今未退保。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4日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田某自2009年9月16日起与富发煤矿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奉节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举示的奉节县工伤(生育)保险服务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已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富发煤矿系依法成立的非法人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田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原告为被告依法申办工伤保险,这是不可质疑的事实。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某、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该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本单位职工申办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申办工伤保险的对象为本单位职工,亦即和用人单位建立了用工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办工伤保险的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申办工伤保险的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至迟于2009年9月16日起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与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某煤矿之间于2009年9月16日起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柱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艾记全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于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某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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