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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郑某甲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慎利,眉山恒必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甲(耳聋),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系郑某甲之姐),女,汉族,39岁,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系郑某甲之父),男,汉族,63岁,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某琴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慎利,被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某乙、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2000年以前夫妻感情很好,之后,由于被告外出务工,回家后脾气变坏,夫妻间感情逾来逾冷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梅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郑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随其生活,费用由原告负担;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相识恋爱不久后,于1995年1月3日在白马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蒋某梅。原、被告婚后,2000年以前夫妻感情很好;之后,为家务琐事,双方时有矛盾发生。郑某甲于2000年到某编织袋厂上班,回家后常发火,三个月后,郑某甲回家;直到2004年,郑某甲在眉山某茶楼上班至今,刚开始每月回家一次,后每星期回家一次。2009年12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结婚十五年之久且生育有女儿。尽管郑某甲耳聋,但双方很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在2000年以前夫妻感情很好;之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夫妻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到以前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某琴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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