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男,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岳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5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后未将心思放在家庭建设上,沉迷上网,多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外出,且立下保证表示改正后,仍我行我素,继续独自外出,使原告本人不能安心做事。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少,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覃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资料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不能确定是谁的原因,被告上网及外出实属正常,并无过错,故不同意离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被告李某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庭审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5日双方自愿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多次在原告不知去向的情况下独自外出,原告因而多次外出寻找,不能安心打工,致使夫妻关系有所不和。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虽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关爱,加强沟通,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岳文
二○一○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惠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