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珂,濮阳市市区人民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因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瑞森公司与王某某口头协议由王某某承揽瑞森公司的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瑞森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工程款x.78元。王某某向瑞森公司提供了发票,瑞森公司财务科长池海彬、副总经理闫某某均在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签字对该工程款x.78元予以认可。后经王某某催要,瑞森公司支付王某某工程款8620元,下欠9800.78元,瑞森公司以王某某未完成全部工程量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承揽瑞森公司工程后经双方结算,瑞森公司欠王某某工程款x.78元事实清楚,有王某某向瑞森公司提供的发票和瑞森公司财务科长池海彬、副总经理闫某某分别签字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为证,足以认定。现瑞森公司尚欠王某某工程款9800.78元,王某某要求瑞森公司偿付98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瑞森公司辩称王某某未完成全部工程量而停工,致使瑞森公司又高价让其他工程队承揽剩余工程,给瑞森公司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予扣除,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瑞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仅完成工程量的三分之二,就撤回工程队停止施工。我公司将剩余工程高价转包给他人,由此遭受的损失5130元应从9800元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
王某某答辩称:我施工的工程量明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承揽瑞森公司保温工程,经双方结算,瑞森公司财务科长、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均在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签字认可工程款为x.78元。现王某某要求瑞森公司支付x.78元工程中下欠的9800.78元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瑞森公司上诉称王某某私自停工,并未如约完成全部工程量,瑞森公司又高价让其他工程队承揽剩余工程,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某负担的主张,瑞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徐春宁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