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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珂,濮阳市市区人民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因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瑞森公司与王某某口头协议由王某某承揽瑞森公司的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瑞森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工程款x.78元。王某某向瑞森公司提供了发票,瑞森公司财务科长池海彬、副总经理闫某某均在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签字对该工程款x.78元予以认可。后经王某某催要,瑞森公司支付王某某工程款8620元,下欠9800.78元,瑞森公司以王某某未完成全部工程量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承揽瑞森公司工程后经双方结算,瑞森公司欠王某某工程款x.78元事实清楚,有王某某向瑞森公司提供的发票和瑞森公司财务科长池海彬、副总经理闫某某分别签字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为证,足以认定。现瑞森公司尚欠王某某工程款9800.78元,王某某要求瑞森公司偿付98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瑞森公司辩称王某某未完成全部工程量而停工,致使瑞森公司又高价让其他工程队承揽剩余工程,给瑞森公司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予扣除,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瑞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仅完成工程量的三分之二,就撤回工程队停止施工。我公司将剩余工程高价转包给他人,由此遭受的损失5130元应从9800元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

王某某答辩称:我施工的工程量明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承揽瑞森公司保温工程,经双方结算,瑞森公司财务科长、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均在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签字认可工程款为x.78元。现王某某要求瑞森公司支付x.78元工程中下欠的9800.78元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瑞森公司上诉称王某某私自停工,并未如约完成全部工程量,瑞森公司又高价让其他工程队承揽剩余工程,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某负担的主张,瑞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徐春宁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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