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纸品五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念孟,上海市宏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审被告:上海汇银大酒店,住所地上海市筷竹弄X-X号
上诉人上海纸品五厂因承包合同、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8)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念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和原审被告上海汇银大酒店(简称汇银酒店)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汇银酒店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包原审被告汇银酒店餐饮部,期限初定5年;承包者应交承包年利润人民币12万元,6万元为一期,总共十期;餐饮部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核算;餐饮部内水、电费由原审被告汇银酒店承担,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自负。同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汇银酒店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审被告汇银酒店需中止合同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汇银酒店必须保证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承包期间正常经营,如有违约而造成对方损失,应依照实际损失作相应的赔偿,赔偿所造成经济损失30%,并且退回全部租金。被上诉人张某某于同年9月30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4日交给汇银酒店承包费人民币56,000元(含借款人民币8,000元)。同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张某某开始承包经营,但营业5天即遭上诉人以原审被告汇银酒店未付水、电费为由砌墙封门,被上诉人张某某被迫停止营业,随即离开该酒店,但离开时未对酒店内设施留人看护,也未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汇银酒店办理移交手续。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提起诉讼前至酒店查看,发现店内设备均已灭失,食品也不能利用。被上诉人张某某经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汇银酒店交涉未果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于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汇银酒店返还其承包费人民币56,000元;赔偿其餐饮部装潢费人民币110,000元、厨房电器设备添置费人民币18,950.20元、职工工资人民币38,750元、开张费人民币41,454.40元、律师费人民币9,011元、副食品等损失人民币25,018.38元及违约金人民币89,755元。
原审又认定:原审被告汇银酒店系上诉人的联营体,具有独立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承包协议书、收据、封门照片、购物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汇银酒店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违反有关承包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被上诉人依约交付承包费理应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被告汇银酒店因故未按协议规定将餐饮部交被上诉人张某某正常经营,应承担将已收取的承包费返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责任。上诉人对酒店砌墙封门导致被上诉人张某某无法经营,事实上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承包经营权利,由此造成被上诉人张某某装潢酒店支出费用及支付职工工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开经营场所时未对财产作清点,也未办理移交、托管手续,放任餐饮部损失扩大,也负有责任,故被上诉人张某某要求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赔偿其副食品等添置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某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汇银酒店赔偿其开张费、律师费,于法无据,难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某请求按补充协议由原审被告给付其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损失,也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汇银酒店签订的餐饮部承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必要,故予以解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汇银酒店签订的餐饮部承包协议予以解除;二、原审被告汇银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张某某承包费人民币56,000元;三、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装潢费人民币110,000元和职工工资人民币21,750元;四、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2.75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人民币4,166.38元,由原审被告汇银酒店负担人民币1,666.54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2,499.83元。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称:因原审被告汇银酒店拖欠其水、电费,直接影响了其利益,致其采取了暂停供水、电的措施,被上诉人张某某承包的餐饮部不能正常使用水、电,应向原审被告汇银酒店追究责任;原审被告汇银酒店因聚赌而受到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吊销治安许可证处理,故原审被告汇银酒店及被上诉人张某某承包的餐饮部不能正常经营的原因由此引起,应由原审被告汇银酒店承担相应责任;其在原审被告汇银酒店人去楼空的情况下,为了防止财产流失才砌墙封了该酒店的门,故其未侵害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利益,不负有对被上诉人张某某作赔偿之义务;被上诉人张某某向其主张装潢损失与职工工资损失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某承包经营原审被告汇银酒店餐饮部5天即遭上诉人断电、断水,因此停止营业。在被上诉人张某某基本撤离酒店情况下,即于同年12月上诉人用砖封了汇银酒店大门。原审被告汇银酒店因聚赌等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于1999年10月20日作出吊销该酒店治安许可证处罚决定。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由沪公(南)行决字(治安)第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依其与原审被告汇银酒店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履行了支付承包费义务后,取得了汇银酒店餐饮部的经营权,原审被告汇银酒店负有按约保证被上诉人张某某正常经营的责任。由于原审被告汇银酒店的原因致使被上诉人张某某经营5天即不能正常营业,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此要求解除承包协议并由原审被告汇银酒店返还已收取其的承包费人民币56,000元,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汇银酒店未按其与上诉人之约定交纳水、电费及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问题,有过错,但上诉人不顾汇银酒店内被上诉人张某某正常经营需要水、电等因素,以强行断电、水方法处理纠纷不当,被上诉人张某某为此要求上诉人赔偿其造成的损失,原审支持了被上诉人张某某已能举证证明的其实际损失装潢费人民币110,000元和被上诉人张某某已支付的职工工资损失人民币21,7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2.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帅红
审判员周继红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雯